攻:原告为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提交了共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中的后桥总成(A)■★■◆◆、前稳定杆装置◆◆■★■、前稳定杆左衬套★◆■、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后悬架系统★◆■■◆、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加速踏板等所反映的产品结构关系及相关参数的技术信息等具有非公知性。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评论:商业秘密的价值影响侵权损失认定,是判赔的重要参考因素。一般而言■■◆■,原告可以举证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保密成本,或者举证现时经济效益★■◆★■■、未来经济效益等。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报告评估对象为吉某SUV燃油车整个底盘专有技术的评估价值而非研发成本,且吉某方亦未因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全部公开并丧失价值。故该报告评估方法及结论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宜直接以此确定吉某方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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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被告主张案涉被诉技术不具有秘密性■◆★■,因为被告委托了第三方供应商设计开发具有合法技术来源。并且吉某方针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过于笼统■◆★■,自成都高某公司离职的员工可以接触并携带涉案技术秘密至威某方★◆★■,亦说明吉某方未采取合适的保密措施。吉某方于一审庭审中称,所有涉案图纸及数模均通过其G-PLM系统由吉某集团全部员工共享,数十万名员工均可以查阅,故而一审判决认定吉某方已就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错误。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三性(价值型、非公知性、保密性)解读了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第一大案。而本案在侵权行为及判赔的认定过程也非常精彩■◆◆■★,十分具有学习意义★■■。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评论:实践中,企业可以制度■■★◆■◆、人、文件这三个层级采取保密措施■◆■◆★■。首先■★■,企业以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保密信息在使用、存储等过程中的保密方法。然后,对于能够接触到保密信息的员工及外部供应商,都要签署书面的《保密协议》以明确责任主体的保密义务。然后■★◆,对于所有的密级文件都应在文件的封面■★◆★◆★、页眉页脚处标明密级及保密提醒。
(1)侵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而不仅仅是旧法的■★■◆★“经营者”。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还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定义及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还有以下亮点■◆■◆★■:
本案原被告对于涉案技术具有商业价值均无异议★◆★■■,但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是案件判赔的重要依据,也一向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的证明难点。
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吉利诉威马商业秘密侵权案的终审判决书,判令威马立即停止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并赔偿吉利方面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这是自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商业秘密相关规则针对性修订以来,关注度最高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
攻:原告方的公司规章制度,对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并且相关员工任职期间均签有保密协议或保密合同,负有保密义务,另外涉案技术文件均标注企业密级、保密标记,涉案文件按照制度均由专人保管,经审批程序“点对点■◆◆★◆”发送并使用。
本案能获得高额判赔,除了吉利方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工作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生效的对商业秘密部分的法律修订也至关重要。
本案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按照收益法计算出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评估值取整为43亿元,涉案的5项技术在整个底盘技术中所占权重为25%★■■,5项技术评估值为10.75亿元◆★。另外,原告还举证为开发案涉技术的投资方案规模为19.7亿元◆★,并且原告提交给成都某政府委员会的该投资执行计划报告中载明★■:项目已经完成投资5.67亿元◆★,2016年计划研发新车型投入4.6亿元,2017年计划分批投入3■■◆◆.85亿元。项目全面达产后,预计新增年产值100亿元,年创税收约8亿元■★◆★★◆,提供就业岗位1000人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对应的产品上市,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及其整体组合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就数模而言■◆■★★◆,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专家辅助人陈述可知★■■■◆,数模可通过专用工具和软件扫描产品而获得。考虑到汽车底盘零部件制造是一个充分竞争的成熟市场,零部件制造企业根据所获得的产品可以较为容易获得零部件的数模,因此,零部件数模并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评论■★★◆:每一项技术都是从既有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故而必然具有公知性技术及秘密性技术两部分。权利方需要排除己方主张的技术中的公知性部分◆■★■★,找到秘密性部分(秘点),并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秘点与侵权方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中的秘点进行比对,才能指证侵权,故而秘点的选择至关重要◆◆★■■★。如果选择的秘点主要都是公知技术或者容易被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那么很可能导致不具有秘密性而败诉◆★。
吉利方于2018年12月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向威马方主张停止侵害汽车地盘技术秘密的索赔21亿元,《反不正当竞争法》于次年的2019年4月针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修法◆★◆■,2022年9月5日上海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威马方停止侵权并赔偿700万,2024年6月24日最高院作出二审宣判改判6.4亿元。本案历时近6年,最终判赔额6.4亿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同时该案判决在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探索■◆◆■。本案双方的诉讼攻防战涉及到了几乎商业秘密的全部法律要点,同时法院在审理厘清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努力及说理■■★■,值得所有市场主体的关注学习。
防★■■★:被告则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拟证明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被现有技术公开,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在相关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拆解★■★★◆、反向工程等即可获得,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
“泄密发现难、证据获取难、法律维权难”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直存在的困境◆★★,本身商业秘密就需要权利方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故而侵权方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会具有秘密性★◆★,侵权方也会采取一定措施防止侵权行为被发现,故而想要发现并取得能够证明侵权方使用了权利方商业秘密的证据就难度非常大◆■■■,大多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无法胜诉的原因都是举证不足■★,这在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案件中尤其突出。确立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有利于大幅度提升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这在吉利汽车诉威马汽车侵害商业秘密案的胜诉过程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二审法院认为: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并非仅限于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通过反向工程可以获得部分特定信息并不能证明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不具有非公知性。一审判决关于数模不具有非公知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应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包括■◆: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定赔偿(限额提高至五百万)。修订后◆★◆,还新增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举证困难,实践中存在相当大数量的案件适用了法定赔偿,本次将法定赔偿的赔偿数额★◆◆★、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商业秘密权利保护。
法院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离职员工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员工保密义务,并且离职员工使用的协同办公系统(CPC)设置了密码和权限管理。更重要的是,在图纸上明确标明了“此图表和这里任何其他信息,都是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著作权保护的机密材料◆★◆★◆★,未经具体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生产、出售或其他任何原因为目的,披露、出借、复制或使用这些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吉某方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审法院认为,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图纸以及技术文件上明确标注保密要求及标记★★■、要求供应商承担保密义务等多种保密措施。威某方有关吉某方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三十二条设立了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被告,由其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商业秘密法定要件中的★★★“采取保密措施”,再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后果即可,而涉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是否属于商业信息”将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原告对秘密性的举证责任将大大减轻。
(2)完善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将★★“电子侵入”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新增定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将“违反约定”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更为明确并具有实践性,“保密义务”的来源既可以是通常的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也可以是专门的《保密协议》,还可以是法定保密义务;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帮助侵权行为拟制为直接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5、《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的第十四条规定了反向工程免责条款★◆★★◆★,即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